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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可索赔  多余医检是侵权
————《侵权责任法》通过,参与草案审议的我市全国人大代表刘晓武精彩解读
作者:江 攀 摘自于:《株洲晚报》
发表日期:2010-01-02 10:22:19    阅读数:3523 
   
     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侵权责任法》。昨天,列席本次会议并参与该部法律草案审议的我市全国人大代表刘晓武就该部法律的诸多亮点进行了精彩解读。
亮点1: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支持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以往在民事赔偿中,常常有人提到 “精神损失”,但这种说法缺乏法律支持。新通过的 《侵权责任法》,就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我想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公民人身权益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括财产权。比方说,某公民饲养的宠物是自己的精神依托,如果他人把宠物打死,宠物主人并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精神损害的程度必须是 “严重”时,方可要求赔偿。
亮点2:同一事故中,城乡人 “同命同价”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 “同命同价”是 《侵权责任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这真正体现了公民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所谓 “同命同价”,指的是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公民,不论城乡户籍、身份地位、收入多少、学历高低等个体差异,可望采用 “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我注意到,相关法律条款的表述用了“可以”一词,但这并不影响 “同命同价”这一立法精神的确立,相信在以后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将会得到普遍采用。
亮点3:网民信息侵权,网站可能要担责
    《侵权责任法》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有两个原则。
  一是提示原则。一般来说,对于网上发布的住处是否构成侵权,网络经营者很难判断,这就必须要受害人先提出来,之后,网络经营者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将相关信息予以删除、屏蔽,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明知规则。如果网络经营者明知信息构成侵权,依然放任其发布、传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亮点4:惩罚性赔偿,调动维权积极性
    《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大大降低了受害人的维权难度,调动了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比如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所谓惩罚性赔偿,应当是高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这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而积极维权,另一方面使不法厂商受到更严厉的打击,大大增加了其违法成本。而在以往,许多问题产品的受害人可能会因为维权成本太高、得不偿失而轻易放弃维权。
    当然,对于惩罚性赔偿到底是一个怎样的额度,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这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摸索。
亮点5:医药医械酿损害,可找医院赔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解读:这个规定明确了医药和医疗器械等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有了这个规定之后,医院、诊所等医疗机构肯定会成为患者最容易找到的赔偿方。医院并不能以产品缺陷是厂家问题为由,推脱赔偿责任。
    当然,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亮点6:污染者想脱责,必须己方举证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解读:环境污染,有时多因一果,情况复杂,要让被侵权人证明企业内部在组织管理、生产流程中的过错是有困难的。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告只要证明排污者排放污染,且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并且证明两者之间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法官就直接推定有因果关系。被告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须自己举证,证明成立的,免除责任,不成立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亮点7:不必要的医疗检查,是对患者侵权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其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就是确定的标准,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比如一个人得了感冒去医院治疗,医生先给他做了脑CT,又做了核磁共振,还进行了X光、化验、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诊断结论只是感冒,那么前面进行的脑CT等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而根据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就属于不必要检查行为,属于医疗损害侵权。